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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山市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认定标准

发布时间: 2020-10-29 02:17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浏览量统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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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山市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认定标准

第一条为规范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的生产经营行为,促进食品行业健康发展,保障公众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乐山实际,制定本认定标准。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摊贩等小规模个体食品生产经营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以及对其监督管理和服务,适用本认定标准。

第三条本认定标准所称食品小作坊是指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固定生产加工场所,从业人员少,生产条件、生产工艺和技术简单,不具备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条件的个体食品生产加工者(个体工商户),其认定标准是:

(一)生产加工的食品,应当是除《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禁止目录外的食品,各县(市、区)市场监管部门可根据本行政区域实际,制定额外的食品小作坊禁止生产加工目录,报请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二)有与生活区域相隔离,并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独立生产经营场所;

(三)生产经营规模小,生产设施简单,采用传统工艺生产加工低风险食品的。

第四条本认定标准所称小经营店是指有固定经营门店,经营规模小,从业人员少,销售食品或者提供餐饮服务,不具备《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及《食品经营许可审查通则(试行)》第二章许可审查基本要求等规定条件的个体食品经营者(个体工商户),其认定标准是

(一)以销售食品为主的小经营店、小食杂店、小副食店、小超市、小卖部等个体食品经营者(个体工商户),其经营场所的使用面积不超过60平方米。

(二)以餐饮服务为主的从事饮品店、快餐店、小吃店、小饭店等个体食品经营者(个体工商户),其经营场所使用面积不超过60平方米。

依法需要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的食堂除外。

第五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与开放式厕所、倒粪池、化粪池、污水池、垃圾场(站)等污染源直线距离应在25米以上,并设置在粉尘、有害气体、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扩散性污染源的影响范围之外。

第六条食品小作坊和小经营店的备案区分

(一)制售分离的,生产地址按食品小作坊备案管理,经营地址按食品小经营店(食品销售)备案管理。

(二)通过前店后坊等方式,提供即时制作加工、销售的,无论是否向消费者提供食用场所及设施,属于以下类别的,按食品小经营店(餐饮服务)备案管理

1.热食类食品制售

2.冷食类食品制售;

3.糕点类食品制售(不含裱花蛋糕制售);

4.自制饮品制售。

除上述种类外的按食品小作坊管理。

第七条本认定标准所称食品摊贩是指无固定经营门店,销售食品或者提供餐饮服务不具备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条件的个体食品经营者,包括在指定区域、划定区域、城乡结合部和街头、路边所有无固定经营门店的食品摊贩(流动摊贩)。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实际需要,按照方便群众、合理布局的原则,确定食品摊贩经营区域和时段,但幼儿园、中小学校门周边直线距离50米内不得确定为食品摊贩经营活动区域。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按照《条例》规定,对符合条件的食品摊贩进行登记,发放登记卡,并将登记信息及时告知辖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八条各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发放备案证或者收到食品摊贩登记信息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办法》要求对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固定区域或者时段的食品摊贩进行首次现场监督检查,并建立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备案信息电子监管档案。

第九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的备案单位应为县级市场监管部门或行政审批部门。各县(市、区)市场监管部门、行政审批部门和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使用格式统一的备案证和登记证。

食品小作坊的备案证(见附件1)应当记载编号、名称、经营者、生产食品类别、生产场所、有效期、登记时间和登记机关等内容。编号由备案单位机关代字年份序号等内容组成。备案证中生产食品类别应参照2020版《食品生产许可分类目录》规范填写。

食品小经营店的备案证(见附件2)应当记载编号、名称、经营者、主营项目、兼营项目、经营场所、有效期、登记时间和登记机关等内容。销售食品或者以销售食品为主的,编号由备案单位机关代字年份序号等内容组成;提供餐饮服务或者以提供餐饮服务为主的,编号由备案单位机关代字年份序号等内容组成。

食品摊贩的登记卡(见附件3)应当记载编号、经营者、经营者身份证号码、经营项目、经营区域等内容。确定经营区域和时段的食品摊贩,编号由登记单位机关代字年份序号等内容组成;非确定经营区域和时段的食品摊贩,编号由登记单位机关代字年份序号等内容组成。

第十条个体食品经营者(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的使用面积未超过本文件规定认定标准,但是具备食品经营许可条件的,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取得食品经营许可。

各县(市、区)行政审批部门对个体食品经营者(个体工商户)提出的食品经营许可申请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按照《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要求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一条各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行政审批部门应当以适当方式及时公开备案证或登记卡的发放、变更、续期及注销信息。

第十二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的食品生产经营违法违规行为,依照《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和《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三条本认定标准由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自20201020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附件1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备案证.docx

附件2四川省食品小经营店备案证.docx

附件3四川省食品摊贩登记卡.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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