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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这也是制定于2002年的《安全生产法》,继2009年和2014年两次修改之后的第三次修改。
9月1日起,新修订的《安全生产法》正式施行。新法明确了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报告制度、高危行业领域强制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制度、安全生产领域公益诉讼制度等多项重要制度,同时,加大了对于安全生产领域违法企业的惩处力度,强化了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等等。
这些修改给安全生产风险预防、责任落实、违法惩处等环节链条提出了什么新要求?对于生产经营单位来说,这次修订中哪些内容需要特别注意?安全生产领域公益诉讼正式写入,将为该领域开展法律监督工作带来什么变化?下面将对新修订《安全生产法》的主要变化进行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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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安全生产法》有哪些新变化?
发生安全生产事故涉事企业最高可罚1亿
此次《安全生产法》的修订,对事故单位和相关责任人的罚款金额大大提高。事故罚款由现行法律规定的20万元至2000万元,提高到30万元至1亿元;对单位主要负责人的事故罚款数额由上一年收入的30%至80%,提高至40%至100%。
新《安全生产法》中对涉及实施罚款处罚的违法行为,其罚款数额普遍有所提高。例如根据修改后的第114条规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有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的,应急管理部门可以按照规定的罚款数额2到5倍进行处罚。即“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一千万元以上二千万元以下的罚款”,其最高罚款金额可达1亿元。
此外,针对安全生产领域部分单位“屡禁不止、屡罚不改”的现象,新《安全生产法》还增设了按日计罚的措施。所谓按日计罚,即对于被责令改正且受到罚款处罚的生产经营单位如拒不改正,则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作出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违法失信将“寸步难行”相关人员可能终身禁业
除加大罚款数额外,此次修改还在多个方面增加了企业及其相关负责人的违法成本。其中尤其值得注意的是,明确了存在严重违法情形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坚决予以关闭;对存在失信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联合惩戒和公开曝光力度将会进一步加大。
新《安全生产法》除加大对严重违法生产经营单位的关闭力度外,还增加规定,对有关责任人的处罚力度亦进一步加大。严重违法单位的主要负责人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情节严重的将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同时,对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如存在租借资质、挂靠、出具虚假报告等情形,则该机构和直接责任人员将被吊销有关资质和资格,5年内不得从事有关行业,情节严重者亦实行终身行业和职业禁入。
此外,对于存在失信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及有关从业人员,将被采取加大执法检查频次、暂停项目审批、上调有关保险费率、行业或职业禁入等联合惩戒措施。同时被作出处罚的生产经营单位将通过监督管理部门公示系统予以公开曝光。
加强法律监督力度明确安全生产领域公益诉讼
新《安全生产法》第七十四条明确,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造成重大事故隐患或者导致重大事故,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公益诉讼。
对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造成重大事故隐患而提起公益诉讼,是预防性的,检察机关提起民事或行政公益诉讼,督促行政管理相对人消除事故隐患,或者督促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发生重大事故后提起公益诉讼,其诉讼请求应当是消除事故影响、赔偿因事故而造成的损失等。推行安全生产领域公益诉讼,有助于为安全生产领域引入刚性监督力量,同时提升安全生产工作在广大群众中的知晓度、关注度和认可度,对于形成全社会同监督、共参与的安全生产工作格局是一次有力推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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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安全生产法》有哪些新要求?
高危行业强制投保安全生产责任险
新《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九条,明确高危行业必须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意见》,相关高危行业领域主要包括八大类行业: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交通运输、建筑施工、民用爆炸物品、金属冶炼、渔业生产。
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保障范围,不仅包括本企业的从业人员,还包括第三方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以及相关救援救护、事故鉴定、法律诉讼等费用。
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是有效转移风险、及时消除事故损害的一种行之有效做法。此外,在事前预防方面,安全责任险亦有作用。根据相关规定要求,保险公司需要以收取保险金的一定比例,用于参与企业安全生产隐患排查、制度建设等方面的工作。此举加强了市场机制对安全生产工作的推动作用,切实发挥保险机构参与事故预防之功能。
构建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
这次安全生产法最大的亮点就是将“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以下简称“三个必须”)写入法律。而其中重要的一个配套,即构筑了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
新《安全生产法》将第四、十九条中的“安全生产责任制”修改为“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第五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对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近年来的一系列事故警示,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需要进一步“责任到人”。人人都是安全生产的主角。每个岗位都要严格落实“一岗双责”,既抓业务工作,也抓安全生产工作。为将全员安全责任制落实到位,新《安全生产法》抓“关键少数”,第二十一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建立健全并落实本单位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的职责,将全员安全生产责任落实的责任压实到“一把手”。
明确各级政府监督管理职责
这一次安全生产法在原来企业主体责任的基础上增加了政府监管责任,明确要求深化和落实政府安全监管责任。这就明确了政府和企业在安全生产中的定位,明确了两个责任之间的关系。即在安全生产中企业仍然承担主体责任,而政府也应该依法履行监管责任,不能缺位。
新《安全生产法》对各级政府职能职责都加以了明确。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应组织风险评估论证、进行产业规划布局、实施重大安全风险联防联控;乡镇和街道办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风景区等,应当明确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机构及职责,制定应急救援预案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