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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山市知识产权局
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行政裁决书
案号:川乐知法裁字〔2023〕25号
请求人:四川******公司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卢*
住所: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市***区****段***号*栋*楼*号
被请求人:眉山市********公司**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童**
住所:四川省乐山市**县**镇***道**号**层**号
案由:四川******公司与眉山市********公司**分公司发明专利侵权纠纷。
请求人就其“一种******系统及其**方法”发明专利(专利号:ZL2018108054**.*)与被请求人的专利侵权纠纷,向本局提出处理请求。本局于 2023 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照《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组成合议组,分别向请求人和被请求人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和答辩通知书,被请求人提交了答辩书,请求人称因生病原因无法参加口头审理,申请书面审理。2024年1月15日,本局对该案进行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结。
请求人称:专利权人四川******公司于2018年7月2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系统及其**方法”的发明专利,并于2021年5月28日获得专利授权,专利号为ZL2018108054**.*,目前该专利合法有效。请求人于2023年12月05日在乐山市**县***************发现“一种******系统及其**方法”产品设备,涉嫌侵犯请求人专利权,并对该产品进行了拍照取证。请求人认为该产品落入其“一种******系统及其**方法”(专利号:ZL2018108054**.*)专利保护范围,涉嫌侵犯该专利权,请求对被请求人的侵权行为进行裁定,要求被请求人停止使用侵权产品。
被请求人辩称:被请求人使用的产品与涉案专利存在不相同且不等同的技术特征,并不侵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请求判令被控侵权产品不侵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并依法驳回请求人的请求。
对请求人和被请求人的证据本局采信情况如下:
请求人提供:证据1、7、8,请求人企业经营信息、被请求人的企业经营信息,证明双方主体资格;证据2、3、4,被控侵权产品照片,证明被请求人使用被控侵权产品。证据5和6,专利授权公告及年费收据,证明专利合法有效,请求人有权提起行政裁定请求;被请求人对请求人提供的证据未提出异议,本局采信。
被请求人提供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外,还提供证据1、2、3、4,被控侵权产品提供单位的营业执照、被控侵权产品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被控侵权产品的购销合同和货物签收单,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来源合法。请求人对被请求人提供的证据未提出异议,本局采信。
经审理查明:
一、双方当事人具备主体资格。请求人身份信息为“四川******公司”,为有效企业,并在经营期限内。请求人提交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书的被请求人为“********集团**公司”,“眉山市********公司**分公司”为“********集团**公司”的全资子公司“眉山市********公司”的分公司,为请求人提供证据照片中被控侵权产品的实际使用、管理单位,固本案的被请求人为“眉山市********公司**分公司”,为有效企业,并在经营期限内。因此,本案请求人、被请求人具备主体资格。
二、涉案专利合法有效。专利权人于2018年7月2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系统及其**方法”的发明专利,并于2021年5月28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授权,专利号为ZL2018108054**.*,已按期缴纳年费,目前该专利合法有效。
三、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发明专利比对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进一步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专利法及司法解释确定了专利侵权判定的全面覆盖原则,即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至少应具备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全部技术方案。
本案中,侵权与否的争议在于被请求人使用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本局将涉案专利设计要点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侵权比对如下: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为:一种******系统,包括计费服务器和若干登录有终端账户的移动终端;所述移动终端连接到停车场的计费服务器,其特征在于,所述计费服务器预存有各终端账户与支付方式的映射关系;
所述移动终端用于在车辆请求入闸时,向计费服务器发送入闸请求;还在车辆请求出闸时,向计费服务器发送出闸请求;对于同一车辆,发送入闸请求和发送出闸请求的移动终端是不同的移动终端;
所述计费服务器用于根据所述入闸请求中携带的信息,获取入闸车辆的车辆信息,并将所述车辆信息与车辆的入闸时间点关联存储;还根据所述出闸请求中携带的信息,获取出闸车辆的车辆信息,记录车辆的出闸时间点;根据所述出闸时间点,和与所述出闸车辆的车辆信息关联存储的入闸时间点,计算出停车费用;还根据预存的终端账户与支付方式的映射关系,确定发送所述入闸请求或出闸请求的移动终端所对应的终端账户的支付方式,并根据确定的支付方式扣除所述停车费用。
综上,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进行对比可知,无法证明被控控侵权产品拥有特征:1、对于同一车辆,发送入闸请求和发送出闸请求的移动终端是不同的移动终端;2、根据预存的终端账户与支付方式的映射关系,确定发送所述入闸请求或出闸请求的移动终端所对应的终端账户的支付方式;3、根据确定的支付方式扣除所述停车费用。请求人也未提供新的证据指认被控侵权产品中包含有权利要求1的所有技术特征。
根据专利侵权判定的全面覆盖原则,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不同,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即未侵害请求人涉案发明专利权。则请求人基于侵权主张提出的全部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专利证书;专利授权公告;专利年费票据;被控侵权产品照片等证明。
本局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应当认定被请求人实施的被控侵权行为,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请求人未侵犯专利权人的专利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本局作出处理决定如下:
驳回请求人的全部请求。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理决定,可于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向 成都市中级 人民法院起诉。
合议组长: 张 *
审 理 员: 刘**
审 理 员: 钟**
乐山市知识产权局
2024 年 1 月 18 日
书 记 员: 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