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川乐知法裁字(2022)2号

发布时间: 2022-09-15 09:19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浏览量统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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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行政裁决书

案号:川乐知法裁字[2022]2号

请求人:**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住所:江西省高安市*****号

委托代理人:**、孙**,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请求人:夹江县****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住所:四川省乐山市夹江县*****社

委托代理人:、严,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夹江县****有限公司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ZL2021307656**3)专利侵权纠纷。

请求人就其瓷砖(二)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ZL2021307656**3与被请求人的专利侵权纠纷,向本局提出处理请求。本局于2022年614日立案受理后,依照《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组成合议组,进行了线下线上两次口头审理2022年8月18日,请求人与被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口头审理。2022年9月5日,请求人委托代理人线上参加了口头审理,被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口头审理本案现已审结。

请求人称:请求人于2021年11月19日申请了专利号为:ZL2021307656**3,专利名称为“瓷砖(二)”的外观专利,2022年3月15日获得专利授权。请求人取得上述专利权后,发现被请求人夹江县****有限公司未经请求人许可,生产、销售编号为:18011802,1805,1806,1807,1808,1809,1810的瓷砖地脚线侵犯了涉案专利专利权。主张:1.请求市场监管局取证调查确认侵权事实。2.责令侵权单位夹江县****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侵权产品。在2022年9月5日口审中,请求人放弃对编号为18011802,1805,1806,1808涉案产品的侵权主张。

请求人向本合议组提交了以下证据:

A1.夹江县****有限公司销售员在朋友圈许诺销售涉嫌侵权产品的截图;

A2.涉嫌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对比图;

A3.请求人与夹江县****有限公司销售员聊天截图;

A4.涉嫌侵权产品在夹江县****有限公司堆放图片;

A5.专利权人和委托人身份证明;

A6.专利权证书;

A7.专利授权公告;

A8.缴纳专利年费收据。

被请求人辩称:

1.被请求人的瓷砖脚线设计样式在请求人申请专利前已经做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因此被请求人使用的瓷砖脚线设计样式属于现有设计,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2.专利权纠纷中专利权评价报告是评价外观设计专利是否侵权的重要依据,请求人未提供专利权评价报告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3被请求人瓷砖脚线的样式与请求人所有的专利权样式不同,花纹、工艺、图案不同,不存在侵犯请求人专利权的情形。

4.请求人现有设计不具有新颖性,不属于新的设计,该外观专利权不具备授权条件,因属于无效专利,若请求人通过恶意维权的方式干扰影响我司正常销售行为,我司将依法行使对该专利权的无效宣告权利。

请求人向本合议组提交了以下证据:

B1.设计样本文件详情及说明;

B2.送货单、货物清单、说明

B3.销售人员朋友圈截图、脚线砖样式图片。

合议组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请求人对证据A1-A8均无异议,合议组依法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合议组认定如下:请求人对证据B1-B3均有异议,合议组认为,1.证据B1“设计样本文件详情及说明”中“设计样本文件”中上图瓷砖样式与涉案产品不同,下图创建/修改时间为2022年2月22日在涉案专利申请日(2021年11月19日)之后,无法起到相应证明效力;设计公司仅提供情况说明,并无相关瓷砖设计文件、合同等佐证,无法起到相应证明效力,故证据B1不予以采纳。2.证据B2“送货单、货物清单、说明”,由于未反映出具体瓷砖设计样式,无法起到相应证明效力,故证据B2不予以采纳。3.证据B3“微信朋友圈图片、脚线砖样式照片”,综合考虑在微信朋友圈发布信息的客观公开范围和公开机制,不足以证明朋友圈中发布的脚线砖设计样式处于法律意义上的公开状态,无法起到相应证明效力,故证据B3不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

1.2021年11月19日,请求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该外观设计名称为瓷砖(二),授权公告日为2022年3月15日,专利号:ZL2021307656**3。该《外观设计授权公告》记载“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在于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主视图。”该专利已按期缴纳年费。

2.2022年4月5日起,夹江县****有限公司销售人员在朋友圈开始许诺销售涉嫌侵权的脚线砖。经现场调查,夹江县****有限公司于2022年4月开始生产、销售编号为1807,1809,1810系列脚线砖,在夹江县****有限公司展厅发现编号为1807,1809,1810系列脚线砖实物展示。

3.在合议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在口审时进行了外观设计比对《专利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是瓷砖,两者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时,应当将被控侵权产品设计特征与涉案专利设计特征进行比对。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主视图

被控侵权产权主视图

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特征为:1.瓷砖主体形状为横长方形;2.瓷砖表面上半部约整个跨度的六分之二的部分有一条由两条横线和水平图案构成的长条花纹带,上述水平图案是由若干横向放置的类似“S”形图样首尾相连且连续、重复而成;3.瓷砖表面下半部分约整个宽度的六分之四的部分无设计。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外观设计特征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3个特征基本相同,整体视觉差别不大,难以让一般消费者明显区别两者设计的不同。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原则,二者没有实质性差异,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以上事实有:瓷砖(二)专利证书;专利授权公告;外观设计专利年费2022年票据;请求人提供销售人员朋友圈截图及与销售人员聊天记录截图;本局执法人员现场调查笔录、照片;口审记录等佐证。

合议组认为:

请求人系专利名称瓷砖(二)”(专利号:ZL2021307656**3)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在专利权保护期内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为:1.涉案专利是否为公众所熟知的现有设计;2.被请求人是否在涉案专利申请日(2021年11月19日)前已好制造必要准备,并开始销售使用。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规定,“本法所称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本案中,综合考虑在微信朋友圈发布信息的客观公开范围和公开机制,在朋友圈中发布脚线砖设计样式不足以证明该设计处于法律意义上的公开状态,因此被请求人主张现有设计抗辩不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视为侵犯专利权:(二)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本案中,被请求人提供的“设计样本文件”中上图瓷砖样式与涉案产品不同,下图创建/修改时间为2022年2月22日在涉案专利申请日(2021年11月19日)之后,提供的“送货单、货物清单”日期均在涉案专利申请日(2021年11月19日)之后,因此被请求人主张先用权抗辩不成立。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本局作出行政裁决如下:

1.侵权行为成立,被请求人生产、销售的编号为1807、1809、1810的侵权产品侵犯请求人罗**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2.责令立即停止制造专利侵权产品行为,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模具,并且不得销售、使用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决,可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合议组长:

员:

员:**

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盖章)

2022年9月9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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