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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决定书夹江县中医医院.docx

发布时间: 2021-05-13 03:20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浏览量统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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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乐市监处〔2021〕51110021000006号

当事人:夹江县中医医院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110264516729736

住所:夹江县城镇姚桥6社

法定代表人:吴永超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联系电话:***

2020年9月27日,我局收到乐山市医疗保障局《关于移交夹江县中医医院相关问题线索的函》(2020-173),反映夹江县中医医院向患者收取低值耗材大便杯、尿杯费用等问题。2020年10月29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了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涉嫌重复收费、自立收费项目收费、不正当价格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规定,我局于2020年11月9日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作为乐山市内一家二甲非营利性公立医疗机构,应当根据乐山市物价局、乐山市卫生局《关于规范和制定医疗服务项目及价格的通知》(乐市价费〔2004〕116号)规定,严格按照《乐山市医疗服务价格(试行)》(以下简称《医疗价格》)所列项目名称、项目内涵、除外内容以及说明提供医疗服务,以现行《医疗价格》中二甲医院的医疗服务价格为政府指导价开展医疗服务。但是当事人在开展医疗服务中存在以下价格违法行为:

1、2017年1月1日至2020年10月27日期间,在《医疗价格》中未载明有手腕带收费项目的情况下,当事人对住院病人按照每个0.6元的价格收取了手腕带费用共1057.20元。该行为构成自立收费项目收费的行为。

2、2017年1月1日至2020年10月27日期间,当事人对患者收取了尿液和粪便检查费用后,又按0.6元或1元/个的标准收取了尿杯和大便杯耗材费用共计44932.12元。该行为构成重复收费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行为。

3、2019年2月10日至2019年6月25日期间,当事人在部分患者接受其诊疗服务,产生了治疗费、药费、材料费的情况下,采取不出具费用明细清单、笼统以“材料费”名义开具收费小票的形式向患者收取100元至800元不等的费用,然后在其内部计算机软件计费系统中计在费用编码00004727一次性分袋式输液器科目下。当事人的前述行为使患者误认为缴纳的费用为材料费,构成采用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的不正当价格行为。鉴于当事人无收费明细、笼统收费、笼统计费,致使其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乐山市医疗保障局《关于移交夹江县中医医院相关问题线索的函》(〔2020〕-173),证明案件来源。

证据二:当事人《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1份、《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授权委托书1份,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医院等级、委托代理人的委托代理权限等事实。

证据三:现场检查笔录1份、询问笔录5份,证明当事人违规收费行为和违规收取的金额事实。

证据四:代某某、王某某、杨某某、张某等15位患者的病案复印件及住院费用明细打印件,证明当事人在收取了检查费用后额外向病员收取了大便杯、尿杯和手腕带费用的事实。

证据五:当事人计算机信息系统中打印出的尿杯、大便杯、手腕带的使用汇总及出入库记录,证明当事人收取尿杯、大便杯、手腕带的费用共45989.32元的事实。

证据六:当事人计算机信息系统中打印出的一次性分袋式输液器(费用编码为00004727)的使用汇总和计费明细。证明当事人在费用编码00004727科目下收费情况的事实。

证据七:患者杨某、唐某某、沈某某、周某某、张某、张某某等6人的收费小票和就诊记录,证明当事人以材料费为名,对患者笼统收取治疗费、药费、材料费的事实。

证据八:当事人退款公告和退款的情况说明,证明当事人无法退款的事实。

2021年4月27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乐市监告字〔2021〕51110021000006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以及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未申请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第1、2项自立收费项目收费和重复收费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二条“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应对遵守法律、法规,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规定,构成了《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五)自立收费项目或者自定标准收费的;(六)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规定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九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的规定予以处罚。2021年4月27日,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一条“经营者因价格违法行为致使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应对退还多付部分;造成损害的,应对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六条“本规定第四条至第十三条规定中的违法所得,属于价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责令经营者限期退还。难以查找多付价款的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的,责令公告查找。经营者拒不按照前款规定退还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的价款,以及期限届满没有退还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的价款,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予以没收,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要求退还时,由经营者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向当事人送达《责令退款通知书》(乐市监责退字〔2021〕1号),责令当事人七天内向消费者退还多收取的尿杯、大便杯和手腕带价款共计金额¥45,989.32元。当事人经查找患者信息并发出退款公告后,2021年5月6日向我局书面陈述称无法退还消费者多付价款。鉴于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无法退还多收取的价款,我局依法对其予以没收。

当事人的第3项不正当价格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第(四)项“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四)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规定,构成了利用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的不正当价格行为。依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七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八条“本规定中以违法所得计算罚款数额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时,按照没有违法所得的规定处罚”进行处罚。鉴于当事人在2019年7月之后主动停止了违法行为,检查期间积极主动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规定的从轻处罚情形。我局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决定对当事人不正当价格行为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我局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罚:

一、当事人自立收费项目、重复收费的行为,没收违法所得¥45,989.32元,并处以违法所得2.5倍罚款计114973.3元。

二、当事人不正当价格行为处以罚款10万元。

合并罚没款共计260962.62元(贰拾陆万零玖佰陆拾贰元陆角贰分)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下述银行:

银行:工行乐山市春华路支行

账户:乐山市财政局

账号:2306382129126416563

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按照《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二十一条“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逾期不缴纳违法所得的,每日按违法所得数额的2‰加处罚款。”,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相关规定,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依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二十条“经营者对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当先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乐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5月7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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