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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3批次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的通告

发布时间: 2020-05-15 10:15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浏览量统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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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布《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信息公告》(2020年第6、7号),涉及我市犍为县、沐川县、井研县3食品经营单位

现将该3批次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通告如下:

一、SC19510000003931778核查处置情况

(一)抽检基本情况

2019年5月30日,按照2019年国家食品安全评价性抽检计划要求,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四川省食品药品检验检测院,对乐山市犍为浩冬海鲜行经营的鲢鱼进行了现场抽样,抽样基数4kg,抽样数量3kg,备样数量1.5kg,抽样方式为非无菌采样,常温保存。此批抽检不合格的鲢鱼的购进日期为2019年5月30日。经抽检检验,地西泮实测值为0.85μg/kg(标准指标为不得检出),不符合农业部公告第235号《动物性食品中兽药最高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犍为县局执法人员于2019年6月28日向犍为浩冬海鲜行送达了检验报告,并进行了现场检查。检查时该店正在营业,现场未发现抽检批次鲢鱼。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也不申请复检。截止到案发,产品已销售完毕,当事人未建立销售台账,因此未能召回。

(二)对犍为浩冬海鲜行依法处罚情况

当事人经营地西泮标准指标不符合农业部公告第235号《动物性食品中兽药最高残留限量》要求的鲢鱼,违反了《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八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生产经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的规定,根据《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构成了违反《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七项的规定,应当依据《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处罚:(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的规定,构成了经营兽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依据《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由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情节严重的,由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注销备案证或者由原发证部门注销登记卡,食品生产经营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工作。”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根据《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三条“本条是对条例第四十一条‘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的裁量基准的规定。第(四)款‘违反条例第八条规定,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轻行政处罚情形,且符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立即改正,予以警告,处五百元以上不满三千元罚款,并可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三)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作如下行政处罚:

1、警告;

2、处以罚款人民币2000元(大写:贰仟元整)。

3、处罚决定书文书号:犍市监行处字[2019]第0162号

作出处罚决定的单位:犍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处罚时间:2019年8月12日

(三)原因排查及整改情况

当事人从批发市场购进来源不明的鲢鱼未完全履行索证索票义务,因此无法溯源犍为县局执法人员已督促其立即进行整改,对所售出的该批次鲢鱼进行召回,根据相关要求完善食品进货查验制度,加强索证索票工作。同时犍为县局将进一步加强监督检,严防类似不合格产品进入市场销售。

二、SC19510000003932680核查处置情况

(一)抽检基本情况

2019年6月19日,按照2019年国家食品安全评价性抽检计划要求,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四川省食品药品检验检测院,对乐山市沐川县鲜逸海鲜行经营的乌鱼进行了现场抽样,抽样基数3kg,抽样数量2.44kg,备样数量1.22kg,抽样方式为非无菌采样,常温保存。此批抽检不合格的乌鱼的购进日期为2019年6月19日。经抽检检验,孔雀石绿实测值为2.1μg/kg(标准指标为不得检出),不符合农业部公告第235号《动物性食品中兽药最高残留限量》要求,氧氟沙星实测值为49.5μg/kg(标准指标为不得检出),不符合农业部公告第2292号发布在食品动物中停止使用洛美沙星、培氟沙星、氧氟沙星、诺氟沙星4种兽药的决定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沐川县局监管人员于2019年7月24日向沐川县鲜逸海鲜行送达了检验报告,并进行了现场检查。检查时该店正在营业,现场未发现抽检批次乌鱼。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也不申请复检。截止到案发,产品已销售完毕,当事人未建立销售台账,因此未能召回。

(二)对沐川县鲜逸海鲜行依法处罚情况

因沐川县市场监管领域执法职责已纳入沐川县综合行政执法局行使,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沐川县局已将该案违法线索移送县综合行政执法立案调查处理,并要求将处理结果函告县局。2019年9月4日,沐川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据《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八条和第四十一条规定,对当事人作出警告和处以罚款人民币2000元的行政处罚(处罚决定书文字:沐综执2019〕11号)。

(三)原因排查及整改情况

当事人购进乌鱼无进货票据,也未建立进货验收记录,无法溯源沐川县局执法人员已督促其立即进行整改,根据相关要求完善食品进货查验制度,加强索证索票工作。同时沐川县局将加强监督检,严防类似不合格产品进入市场销售。

三、SC19510000003931206核查处置情况

(一)抽检基本情况

2019年5月14日,按照2019年国家食品安全评价性抽检计划要求,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四川省食品药品检验检测院,对井研县荣壹商贸有限公司经营的鲜鸡蛋进行了现场抽样,抽样基数5kg,抽样数量2.55kg,备样数量0.84kg,抽样方式为非无菌采样,常温保存。经抽检检验,氟苯尼考实测值为0.14μg/kg(标准指标为不得检出),不符合农业部公告第235号《动物性食品中兽药最高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井研县局执法人员于2019年6月24日向井研县荣壹商贸有限公司送达了检验报告,并进行了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与上述经检验被判定为不合格同批号的鲜鸡蛋。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也不申请复检。截止到案发,产品已销售完毕,当事人未建立销售台账,因此未能召回。

(二)对井研县荣壹商贸有限公司依法处罚情况

当事人经营兽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鲜鸡蛋,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之规定,构成销售兽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为240元,不足1万元,且当事人主动采取召回措施,销售数量较少,社会危害较小,危害后果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之规定,该行为符合可以依法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依法应予以减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28元;

2.罚款5000元(伍仟元整)。

3.处罚决定书文书号:井市监罚字〔2019〕第048号。

作出处罚决定的单位:井研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处罚时间:2019年10月18日

(三)原因排查及整改情况

当事人在购进鲜鸡蛋时,没有从正规渠道进货,无法溯源,也查验销售上家的资质和检验报告等,导致购进了不合格产品进行销售。井研县局执法人员已督促其立即整改并立案查处,要求当事人严格履行进货查验制度,严把进货关。同时井研县局将加强监督检,严防类似不合格产品进入市场销售。

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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